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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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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02月13日

(1999-9-22)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经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经营单位与加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委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委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的工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时,要《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盖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位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台账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异地加工贸易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走私违规行为或无法正常核销结案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就负责将台账保证转税和罚款。台账保证金转税数额不足的。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人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给予协助。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构成走私、违规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单位与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属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