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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雇续用海员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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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09月29日

(1976-10-28)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二届会议,注意到1970年雇用海员(技术发展)建议书的第四部分(雇用和收入合理)的条款,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关于连续雇续用海员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76年10月2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6年连续雇续用(海员)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定期从事海员工作和他们的主要年收入依赖于此项工作的人员。

  2.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集体协议限定的、通常作为船员受雇于海航上的人员,但下述船舶上雇用的人员不在此列:

  (a)军舰;

  (b)从事捕鱼或与其有直接关系的作业或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3.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将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船。

  4.在执行本条第2和第3款时,应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或让其直接参与这些规定的制定和修改。

  第2条

  1.在每个海运会员国里,其国家政策应鼓励所有有关方面尽可能向合格海员提供连续或定期的工作,这样可向船东提供稳定和胜任的劳动力。

  2.应尽一切努力,确保海员的最短受雇期;或根据有关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情况,确保他们的最低收入或货币津贴。

  第3条

  为达到本公约第2条所定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

  (a)与航运企业或船东协会签署的连续或定期雇用的合同或协议;或

  (b)通过建立和保持合格海员的类别登记薄或名单以调整雇用的安排。

  第4条

  1.如果仅靠建立和保持登记薄或名单来确保海员受雇的连续性,这些登记薄或名单应包括以国家法律、惯例或集体协议方式确定的一切类别的海员。

  2.这种登记薄或名单上的海员在航海工作上应被优先雇用。

  3.应要求这种登记薄或名单上的海员以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集体协议确定的方式进行有效的工作。

  第5条

  1.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许可的范围内,应定期复审海员登记薄或名单上的人数,以使其达到适应海运工业需要的标准。

  2.当考虑到有关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情况,有必要压缩这种登记薄或名单上的人数时,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对海员的不利影响。

  第6条

  各会员国应保证适当的安全、健康、福利和职业培训等规定适用于海员。

  第7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来执行,除非它们可以通过集体协议、裁决书或与画家惯例一致的其他方式来执行。

  第8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9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0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1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3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4条

  1.如大会通过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0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5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