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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的1979年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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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02月13日

(1979-12-21)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均为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I条

  在本议定书中,“公约”意指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及其签署议定书。

  第II条

  1.公约第3条第1款用下述内容代替:

  “1.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条规定,可以限制其责任的金额为:

  (a)如事件只引起人身索赔,按船舶吨位每吨66.67计算单位计算的总额;

  (b)如事件只引起人身索赔,按船舶吨位每吨206.67计算单位计算的总额;

  (c)如事件既引起人身索赔,又引起财产索赔,按船舶吨位每吨206.67计算单位计算的总额,其中每一部分按船舶吨位每吨140计算单位计算的金额,应专门用于赔付人身索赔,而第二部分按船舶吨位每吨66.67计算单位计算的金额,用于赔付财产索赔,但如每一部分金额不足以赔付全部人身索赔,这项索赔的未赔付差额,应与财产索赔按比例并列,从第二部分基金中赔付。”

[page]  2.公约第3条第6款用下述内容代替:

  “6.本条第1款所述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该款所述的数额应按照船舶所有人应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寻求责任限制所在国的法律等同于此项付款的担保提供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7.但是,非属国际倾向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6款规定办法的缔约国,可在批准或加入1979年议定书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适用的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确定为如下:

  (a)有关本条第1款第(a)项。为1000货币单位;

  (b)有关本条第1款第(b)项,为3100货币单位;

  (c)有关本条第1款第(c)项,分别为3100、2100和1000货币单位。

本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本款所述的数额折

算成一国货币时,应按该国的法律办理。

[page]  8.本条第6款末句所述的计算和本条第7款所述的折算,其方式应使本条第1款所述金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表示时,尽可能具有与这一金额以计算单位表示时的相同真实价值。

  缔约国应将本条第6款所述计算方式,或本条第7款所述折算结果,在交存1979年议定书的批准文件或加入文件时,或在利用本条第7款规定的选择权时,以及计算方式或折算结果发生变动时,通知保管人。”

  9.公约第3条第7款应重新编为第3条第9款。

  第III条

  本议定书应向公约签字国或缔约国开放,以供签字。

  第IV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具有批准公约的效力。

  3.批准书由比利时政府保存。

[page]  第V条

  1.非第III条所指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公约的效力。

  3.加入文件应由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VI条

  1.本议定书自六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任何在第六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第VII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VIII条

  1.任何一个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当时,或此后任何时候,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书面通知,声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中,哪些适用本议定。本议定书自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扩大适用至通知中所述领土,但不得早于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

  2.如果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领土则此种扩大同样适用于公约。

  3.根据本条第1款已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其后任何时候,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声明本议定书停止扩大适用于此种领土。这种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IX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签字国和参加国:

  1.根据第III、IV和V条得到的签字、批准和加入的情况;

  2.根据第VI条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VIII条有关适用领土的通知;

  4.根据第II条所作的声明和通知;

  5.根据第VII条得到的退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