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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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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02月13日

(1986-2-7)

本公约缔约国,认识到有必要促进世界航运作为一个整体有秩序地发展,回顾联大1980年12月5日第35/56号决议附件所载的《联合国第三个发展十年国际发展战略》,其中第128段要求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贸易的世界运输,还回顾《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船舶与船旗国之间必须存在真正联系,并意识到船旗国有义务根据真正联系原则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认为船旗国应为此设立适当的海事主管机关,还认为为了有效地行使其控制职能,船旗国应确保对在该国登记的船舶的管理和经营负责的人的身份能易于识别并使其承担责任,还认为那些使对船舶负责任的人的身份更易于识别并使其承担责任的措施,能够有助于打击海运欺诈行为,重申在不妨害本公约的情况下,每个国家应确定给予船舶国籍、船舶在其境内登记和悬挂其国旗的权利的条件,着在主权国家之间以相互谅解与合作的精神,解决与给予船舶国籍和船舶登记条件有关的一切争议的愿望,认为本公约中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视为妨害本公约缔约国法律和规章中超出本公约所载条款适用范围的任何规定,认识到联合国系统中各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各自章程中规定的权限,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同各专门机构之间以及具体专门机构同其他机构之间在特定领域内达成的协议,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宗 旨

  为了确保,或在可能情况下加强一国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之间的真正关系,并为了在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身份的识别和承担责任方面,以及在行政、技术、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对这些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船旗国须适用本公约所载的条款。

[page]  第2条 定 义

  在本公约中:

  “船舶”指用于国际海上商务中运输货物、旅客或货物和旅客两者兼有的任何自航式海船,但总登记吨位在500吨以下的船舶不在此列;

  “船旗国”指船舶悬挂其国旗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除另行指明外,系指任何在登记国船舶登记册上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经营人”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登记国”指船舶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国家;

  “船舶登记簿”指载有本公约第11条所列事项的官方登记册;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指由登记国根据其立法设立的国家当局或机关,按照该立法,负责执行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协议,并负责适用有关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船舶的规则和标准;

  “光船租赁”指在约定的一段期间内租赁船舶的合同;据此,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完全占有并控制该船舶,包括有权任命船长和船员;

  “劳工提供国”指提供船员在悬挂另一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国家。

[page]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第2条所定义的所有船舶。

  第4条 总则

  1.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使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行驶。

  2.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的国籍。

  3.船舶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

  4.根据第11条第4和5款以及第12条规定,任何船舶均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同家的船舶登记簿上登记。

  5.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况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挂靠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第5条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

  1.船旗国应设有受其管辖和控制的有法定资格和适当的国家海事主管机关。

  2.船旗国须执行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3.船旗国海事主管机关须确保:

  (a)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遵守其关于船舶登记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b)由其授权的验船师定期检验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以确保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得到遵守,

  (c)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在船上备有各种文件,尤其是证明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有效证件,包括登记国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文件,

  (d)悬挂船旗国国旗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船旗国法律和规章及本公约各项规定,遵守船舶登记的各项原则。

[page]  4.登记国须掌握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关的、为充分识别身份和确定责任所需的全部有关资料。

  第6条 识别身份和确定责任

  1.登记国应在其船舶登记簿中记入,特别是,有关船舶及其所有人的资料。如经营人不是所有人,则应按照船舶登记国的法律和规章将有关经营人的资料列入船舶登记簿或经营人官方记录,存放在登记官员处,或使之易于供登记官员查阅。登记国须颁发证书,作为船舶登记的证明。

  2.登记国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对该船的管理和经营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身份容易为具有合法权益获取此类资料的人所识别。

  3.船舶登记簿应按照船旗国的法律和规章,供具有合法权益获取其中所载资料的人查阅。

  4.一国须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携带包括有关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对船舶经营承担责任的人的身份资料的证件,并向港口国当局提供此类资料。

  5.所有船舶,不论其船名是否有更改,均应记录航海日志,并在最后记载之日后保留一段适当时间,且应按照船旗国的法律和规章供具有合法权益获取此类资料的人查阅和抄录。

  如船舶被出售且更换登记国,在出售前这段时间的航海日志应予保留,并应按照原船旗国的法律和规章供具有合法权益获取此类资料的人查阅和抄录。

  6.一国须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身份能充分识别,以便使其承担全部责任。

  7.一国应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与其政府当局的直接联系不受限制。

[page]  第7条 本国国民参与船舶所有权和/或船舶的人员配备

  关于第8条第1和2款以及第9条条1至第3款分别载明的船舶的所有权以及船舶的人员配备的规定,在不妨害本公约任何其他规定适用的情况下,登记国必须遵守第8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或遵守第9条第1至3款的规定,并可同时遵守这两种规定。

  第8条 船舶所有权

  1.除须遵守第7条规定外,船旗国须在其法律和规章中,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权作出规定。

  2.除须遵守第7条规定外,船旗国的这种法律和规章须就该国或其国民参与作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或此种船舶的所有权,以及此种参与的程度作出适当的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应充分使船旗国能够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

  第9条 船舶人员配备

  1.除须遵守第7条规定外,登记国在实施本公约时,应遵守下列原则:悬挂登记国国旗的船舶所配备的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中,其本国国民,或在其境内设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该国的人应占有令人满意的比例。

  2.除须遵守第7条规定外,登记国在实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时,应考虑下列事项:

  (a)登记国境内合格海员的可供情况;

  (b)依照登记国法律,有效的并可实施的多边或双边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

  (c)其船舶完善的和经济上有效的经营。

  3.登记国应在船舶、公司或船队的基础上实施本条第1款的规定。

  4.登记国可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允许其他国籍的人员,按照本公约有关规定,在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上服务。

  5.为实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登记国应该与船舶所有人合作,促进其国民,或在其境内设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在该国的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page]  6.登记国须确保:

  (a)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所配备的人员具有一定的水平和能力,以保证遵循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有关海上安全的规则和标准;

  (b)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员雇用条款和条件符合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c)设有适当的法律程序,以解决在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上雇用的海员同其雇主之间的民事纠纷;

  (d)本国国民和外国海员在其与雇主的关系中,有同等机会诉诸有关法律程序以确保其合同权利。

  第10条 船旗国在管理船舶所属公司和船舶方面的作用

  1.登记国须确保,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船舶之前,依照其法律或规章在其境内设立船舶所属公约或船舶所属子公约和/或在其境内设有该公约的主要营业所。

  2.如果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所属子公司或其主要营业所不是设有船旗国内,船旗国须确保,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船舶之前,有一名身为船旗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所住所的人担任代表人或管理人。该代表人或管理人可以是在船旗国境内依照其法律和规章正当定居的自然人或适当成立或注册的法人,并正式得到授权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和为其利益行事。尤其是,该代表或管理人应能参与任何法律诉讼,并依照登记国法律和规章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3.登记国应确保负责管理和经营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人员能履行经营这种船舶可能引起的财务责任,以承担国际海上运输中通常投保的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风险。为此,登记国应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能随时提供文件证明已安排充分担保,如适当的保险或任何其他类似办法。此外,登记国还应确保已有适当办法,如海事优先权、互助基金、工资保险、社会保障体制或承担责任者(不论其为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属国的适当机构提供的任何政府担保。

  以偿付悬挂其国旗船舶上雇主拖欠所雇船员的工资和有关费用。登记国也可为此在其法律和规章中规定任何其他适当办法。

[page]  第11条 船舶登记簿

  1.登记国须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设置登记簿,登记簿应按该国的决定和符合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方法进行保管。按照一国法律和规章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应以所有人的名义在该登记簿上登记,或依照该国法律和规章规定,以光船承租人的名义登记。

  2.这种登记簿须特别载明下列资料:

  (a)船舶名称,和以前如果有的名称,及船籍;

  (b)船舶登记地点或港口、或者船籍港以及该船官方登记号码或识别标志;

  (c)指定的船舶国际呼号;

  (d)船舶建造厂名称、建造地点和建造年份;

  (e)船舶的主要技术性参数据;

  (f)所有人的性名、地址,并视情况载明船舶所有人或每一所有人的国籍。此外,除非在船旗国登记官随时可查阅的其他公开文件已有记录,否则还须载明:

  (g)船舶以前的登记注销或中止的日期;

  (h)如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光船租进的船舶登记,则载明光船承租人的姓名、地址,并视情况载明其国籍;

   (i)任何抵押或国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船舶的其他类似债务的情况。

  3.此外,这种登记簿还应载明:

  (a)如果有一个以上有所有人,每个所有人拥有的船舶所有权份额;

  (b)如经营人不是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载明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并视情况载明其国籍。

  4.一国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船舶之前,应确保该船以前如有的登记已经注销。

  5.如果船舶系光船租进,一国应确保其悬挂前船旗国国旗的权利已中止。进行此种登记须凭出示证据,表明船舶前船旗国国籍的以前的登记已中止,并表明登记的任何债务的情况。

[page]  第12条 光船租赁

  1.一国可根据第11条的规定并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准许本国的承租人以光船租进的船舶在租赁期内进行登记并享有悬挂其国旗的权利。

  2.本公约缔约国内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从事光船租赁活动时,应完全遵守本公约所载的登记条件。

  3.当船舶系光船租进时,为了确保本公约规定得到遵守,并为了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承租人将视为所有人。但除光船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权之外,本公约不具有规定租用的船舶的任何所有权的效力。

  4.一国应按照本条第1至第3款确保以光船租进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完全受其管辖和控制。

  5.以光船租进的船舶的登记国须确保前船旗国被告知以光船租进的船舶的登记已注销。

  6.除本条规定者外,有关光船租赁关系的一切条款与条件均由有关各方以合同方式处理。

  第13条 合营企业

  1.本公约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政策、法律和本公约所载的船舶登记条件,促进不同国家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合营企业,并应为此作出适当安排,尤其是包括通过保障合营企业各当事方的合同权利,促进此类合营企业的建立,以发展本国航运业。

  2.应邀请地区性和国际金融机构和援助机构视情况协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建立和/或加强航运业中的合营企业。

  第14条 保护劳工提供国利益的措施

  1.为了保护劳工提供国的利益和减少这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内因本公约的实施而出现的劳工转移及随之可能引起的经济混乱,应立即实施本公约所附决议1中载明的措施。

  2.为了创造有利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海员工会或其他代表海员的机构订立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条件,船旗国和劳工提供国之间就劳工提供国海员的雇佣问题达成双边协议。

[page]  第15条 减少不利经济影响的措施

  为了减少随着修改和实施各种条件以达到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而在发展中国家内可能产生的不利经济影响,应立即实施本公约所附决议2中载明的措施。

  第16条 保管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17条 执 行

  1.各缔约国须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执行本公约。

  2.每一缔约国须在适当时间将为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送交保管人。

  3.保管人须将根据本条第2款送交给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转交给提出要求的缔约国。

  第18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所有国家均有权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字而无须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本公约从1986年5月1日至1987年4月30日(含1987年4月3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字,其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3.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管人。

[page]  第19条 生 效

  1.本公约在供合计吨位至少达世界总吨位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少于40个国家根据第18条成为缔约国之日起12个月之后生效。在本条中,吨位是指本公约附件III中所载的吨位。

  2.对于本条第1款所规定生效条件满足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成为缔约国12个月后对其生效。

  第20条 审查和修正

  1.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八年届满之后,缔约国可以通过致函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对本公约的具体修正案,并要求召开审查会议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秘书长须将此种函件散发给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散发函件之日起12个月以内有不少于五分之二的缔约国作出同意此要求的答复,秘书长须召集审查会议。

  2.联合国秘书长须在审查会议召开日期之前至少六个月将任何有关修正案的提案文本或有关修正案的意见,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第21条 修正案的生效

  1.审查会议有关修正案的决定须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或应要求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作出。此种审查会议通过的修正案由联合国秘书长送交所有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送交公约所有签字国参考。

  2.对审查会议所通过的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向保管人交存相应的正式文件。

  3.审查会议所通过的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之日起满一年后第一个月第一天,只对那些已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对于在修正案已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之后才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国家,修正案在该国批准、接受或核准之日起满一年以后生效。

  4.在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不表明不同的意向,则:

  (a)视为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而且

  (b)在与不受该修正案约束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上,视为未经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22条 退 出

  1.任何缔约国均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届满时生效,除非通知中载明了更长的期限。

  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于下列日期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6年2月7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