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详细页面
定义你的浏览字号:  收藏 关闭

修正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的公约的1990年议定书

添加新百科 获积分奖励【我来添加
   2005年09月29日

(1990-3-29)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考虑到希望修正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规定更高的赔偿额并制定更新限额的简化程序,

  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公约中:

  1.“公约”系指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对于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公约应被视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2.“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3.“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Ⅱ条

  (1)用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1条第10款:10.“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2)用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7条第1款:1.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75 000个计算单位。如果按照受理法院的法律,损害赔偿费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支付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3)用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8条:

  1.承运人对随身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 800个计算单位。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 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辆车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0 000个计算单位。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2 700个计算单位。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辆车的损坏,应有不超过300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对其它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135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

  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4)用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9条及其标题:

  计算单位和折算

  1本公约所述“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应根据受理法院地国的国家货币在判决之日或各缔约方面所同意的日期参照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将第7条第1款和第8条中所述的金额折算为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所述日期的业务和交易中实际使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该缔约国所确定的方式计算。

  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而其法律不允许应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 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以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声明,第1款所指计算单位应等于15个金法郎。本款所指的金法郎相当于六十五点五毫克含金量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此种金法郎应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折算为该国货币。

  3第1款末句中所述计算和第2款所述的折算,应尽可能使以该国货币表示的第7条第1款和第8条中的金额与应用第1款前三句所得金额具有相同的实际价值。各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应将按第1款的计算方法或按第2款的折算结果通知秘书长,在两者中任一者有变化时,也应通知秘书长。

  第Ⅲ条

  1就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而言,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理解和解释为一份不可分割的文件。

  2虽为本议定书缔约国,但非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就其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其它缔约国关系而言,应受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规定约束;但就其与仅为公约的缔约国的关系而言,则不受公约规定约束。

  3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即为公约也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国家对虽为公约缔约国但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最后条款

  第Ⅳ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90年6月1日起至1991年5月3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

签署。

  2 任何国家均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于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文件。

  4 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某一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该修正案修改的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Ⅴ条 生 效

  1 本议定应在10个国家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之日后90天生效。

  2 对于第1款中的生效条件已获满足后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在表示此种同意之日后90天生效。

  第Ⅵ条

  1 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 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

  3 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之后12个月或退出文件中写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后生效。

  4 就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而言,不应将其中任何缔约国按公约第25条退出公约视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Ⅶ条 修改和修正

  1 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 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对其进行修改或修正。

  第Ⅷ条 限额的修正案

  1 经至少二分之一,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六个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要求,秘书长应将有关修正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第7条第1款和第8条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包括免赔额的任何提案分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和所有缔约国。

  2 凡提出并按上述方式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的法律委员会(此后称为“法律委员会”),在分发之日起至少六个月后的某一日期审议。

  3 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系本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4 修正案应由出席了第3款规定的扩大的法律委员会并参加投票的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投票时,至少应有二分之一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缔约国出席。

  5 在对关于修正限额的某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到各种事故的经验,特别是这些事故造成的损害金额,货币价值的变化和经提议的修正案对保险费用的影响。

  6

  (a)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字之日起不足五年或本条原先的某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足五年时,不予审议本条中规定的关于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案。

  (b)增加的任何限额,不可超过相当于从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起以复合方法计算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中规定的限额以每年递增百分之六所得出的数额。

  (c)增加的任何限额,均不得超过三乘以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中规定的限额所得出的数额。

  7 本组织应将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该修正案在通知之日后十八个月的期间结束时,应被视为已获接受,除非在此期间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通过该修正案时即为缔约国的国家已通知秘书长不接受该修正案;在此情况下,该修正案则被否决并属无效。

  8 按第7款被视为已获接受的修正案,应在其获接受后十八个月生效。

  9 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但是在该修正案生效前至少六个月已按第Ⅵ条第1款和第2款退出本议定书不在此列。此种退出应在该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0 当某一修正案虽获通过但其获得接受所需的十八个月的期限未满时,如果该修正案得以生效,则在此期间中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在此期间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按第7款被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述情况下,当某修正案生效时,或当本议定书对某国生效时,但晚于该修正案生效,该国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Ⅸ条 保存人

  1 本议定书以及按第Ⅷ条已获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交由秘书长保存。

  2 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某一文件的存放及其日期;

  (ii)公约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每一声明和每一通知;

  (i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v)按第Ⅷ条第1款提出的关于修正责任限额的任何提案;

  (v)按第Ⅷ条第4款已获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i)按第Ⅷ条第7款规定被视为已获接受的任何修正案以及按该条第8款和第9款该

修正案应当生效的日期;

  (vii)关于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所有的签署和所有加入了本议定书的国家。

  3 本议定书一旦生效,秘书长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Ⅹ条 文 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1990年3月29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