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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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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02月13日
遵照国务院的指示,为加强法制,加强对船舶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灾害性事故的发生,保障船舶、港口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促进运输生产,兹 颁布《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自1982年1月1日起实 施。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则》中规定了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备的技术条件、装运注意事 项和监督管理程序。请各有关单位按《规则》要求,加强对船舶的配备和管理,并教 育船员和有关人员严格遵守规则的各项规定,切实保障安全。

二、在全国范围内恢复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
(附录一),目的是统一掌 握和控制船舶在港口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加强现场监督、指导和管理。《规 则》中所指危险货物是我国《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务监督在 审核办理准单时,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标明注意事项另还需增加提出的注意事项 ,在空白处填入。审批后的准单一式几份,分发船方和港口商务、调度、公安。

三、本《规则》生效后,启用新的《危险货物监装证收》(附录二)。海督(60)字 第35号文所公布的《危险货物安全装载证明书》同时废止。

四、本《规则》适用于我国水域和港口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中外船舶和船员。 各外轮代理公司可将《规则》内容通知有关外轮遵照执行。《规则》的翻译、出版由 部港监局负责。

五、《规则》中规定不得伪造、隐瞒和谎报危险货物,考虑到我国对外有军援任 务,或以特资名义出口的贸易军品需要保密,港务监督可予以适当配合。一般商业性 军用危险物资的运输,原则上应按《规则》的规定办理。

六、《规则》中规定对违章人员罚款500元的限额,仅适用于外轮人员。对国内违 章人员的罚款,一般应控制在50元以内。

七、《规则》生效后,各港监和船检的工作量将有很大增加,各港务局(航运局、 海运局)要加强对港监、船检的领导和建设,根据需要增加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港监、 船检要加强对人员的培训,逐步建立、健全规章、规范,切实做好工作。现场监督检 查和监装监卸的人员,应配备防护服装、物品,享受有关的劳保福利待遇。 附件: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

1981年10月29日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防止为害性事故发生,保障 港口、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促进运输生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国港口和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装卸和运输的船舶及有关单 位和人员。 规则中所指危险货物,包括贸易性军用危险物资。但船舶装运其它军用物资,仍 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港务监督(包括航政机关,下同)要加强对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监督、管 理。有关船舶、单位和人员应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船舶载运进口或过境危险货物,应在预定抵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者在驶 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所抵港港务监督报告所载危险货物(包括集装箱内所 装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性质、包装和装载位置,办理进口签证,经批准后,才得 进港、起卸或过境。

第五条 船舶装载出口爆炸品、压缩气体、液体气体、剧毒品、放射性物品、一 级易燃液体(闪点低于28℃)、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水 燃烧物品、一级腐蚀物品以及其它与上述物品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物品中,应在装 货3天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到港务监督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 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它一般危险货物,可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副本抄送 港务监督备案。

第六条 干货船装载爆炸物品或桶装一级易燃液体,必须事先申请船舶检验部门 对其结构、装置及设备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报告,才准办理装载手续。

第七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部门应在开工作业前,通知港务监督。 船舶申请监装、监卸危险货物,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监卸需于作业前一天提出;申请监装,应于作业3天前提出,并附送装货配载图。配载 图经港务监督核准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征得港务监督同意。监装合 格后,港务监督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

第八条 水泥船、木质船原则不准装载易燃液体、毒害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 水燃烧物品。确须装载时,应采取增加干舷、封蔽火源、封舱、加固等严格的安全措 施,并报港务监督批准。

第九条 客货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须载运时,除按本规则其 它规定办理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客货 船装运危险货物限额表”,向港务监督备案,并严格按限定要求装载。 严禁载客渡轮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条 除客货船外,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随船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一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必须严格按照“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合理 配载。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原则上后装先卸,中途港也不宜在装有爆炸品和一级易 燃液体的舱内加载其它货物。确须加载时,应严格按照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要求 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必须具有合格的包装和明显、正确的标志。承运船舶应做好 验收、把关工作,不合格者不得装船。

第十三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只能在指定的地点和泊位进行。作业前港、船双 方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能和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工作,配备合格的装卸机具、照明灯 具和必要的消防、防护设备,选派有经验的工人或固定的班组,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 装卸。作业现场严禁吸烟和明火,因故停工要及时关舱。

第十四条 船舶装卸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时,装卸机具 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时,电动装卸机械应设有防火星的封闭 装置。燃油装卸机械应设置火星熄灭器。

第十六条 船舶在装卸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过程中,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 发报机和易产生火花的机具及物品,也不得同时进行加油、加水、敲铲等项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装载放射性物品,应严格按照放射性物品装载限额配载。装卸工 作应在允许作业的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油轮应切实贯彻执行《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使用油轮或 油驳作临时性水上储油库,须事先向港务监督申报,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十九条 载运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驳,不得与其它船、驳混合编队拖 带。拖带应选用燃油拖轮和使用非钢丝缆绳。拖轮的烟囱应设置火星熄灭器,并与被 拖船、驳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须严格遵守港口规章和避碰规则,装卸,航行 和停泊时,应尽可能远离其它船舶或设施,并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在气候恶劣、 能见度不良或认为不能确保航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应进出港口、靠离码头或通过船闸。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进出港安全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护航费用由被监护船承担。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货物散漏、落水或其它事故, 应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迅速报告港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的洗舱水和残留物,不准任意排放和倾倒,如需 排放或倾倒,须经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务监督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船长、当事 人和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港装卸危险货物。 二、擅自在港口非指定地点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 三、装卸机具和船舶设备不符合要求。 四、货物配载不符合规定。 五、隐瞒、谎报危险货物。 六、作业中发生事故或有潜在发生事故的危险。

第二十五条 核能(动力)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的核能船舶安全证书,并接受港务监 督特殊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经批准后才得进出我国领海和港口,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我国军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 船舶和人员违犯本规则,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违章船舶处人民币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警告、吊销证书的处分,或处人民币500以下的罚 款。港务监督的处分不影响有关部门和其主管单位按规定给予其它处理。 对违章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造成危险货物污染我国水域、陆域,按 我国有关防污染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1982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和各港口可根据规则精神和具 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可对小型船舶的申请时限予以适当放宽,有关实施细则应报 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船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第一次升挂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港务监督机构应通知或通过船舶代理人,所有人通知船舶下半旗。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船舶非经批准不得将中国国旗下半旗。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根据船旗国的规定需将旗国国旗下半旗的,应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改变国籍,在最后一次降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降旗仪式。降旗仪式可参照升旗仪式进行。降旗仪式后,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将中国国旗妥善保管,送交船舶所有人。
船舶遇难必须弃船时,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指定专人降下中国国旗,并携带离船,送交船舶所有人。

第十六条 外国国家领导人乘坐、参观中国籍船舶,或我国国家领导人利用中国籍船舶欢迎外国国家领导人的仪式,需要悬挂两国以上国旗的,按照有关涉外悬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港务监督机构应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我国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国籍船舶拒绝按港务监督机构的要求纠正的,港务监督机构可令其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遵照国务院的指示,为加强法制,加强对船舶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 理,防止灾害性事故的发生,保障船舶、港口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促进运输生产,兹 颁布《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自1982年1月1日起实 施。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则》中规定了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备的技术条件、装运注意事 项和监督管理程序。请各有关单位按《规则》要求,加强对船舶的配备和管理,并教 育船员和有关人员严格遵守规则的各项规定,切实保障安全。

二、在全国范围内恢复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
(附录一),目的是统一掌 握和控制船舶在港口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加强现场监督、指导和管理。《规 则》中所指危险货物是我国《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务监督在 审核办理准单时,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标明注意事项另还需增加提出的注意事项 ,在空白处填入。审批后的准单一式几份,分发船方和港口商务、调度、公安。

三、本《规则》生效后,启用新的《危险货物监装证收》(附录二)。海督(60)字 第35号文所公布的《危险货物安全装载证明书》同时废止。

四、本《规则》适用于我国水域和港口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中外船舶和船员。 各外轮代理公司可将《规则》内容通知有关外轮遵照执行。《规则》的翻译、出版由 部港监局负责。

五、《规则》中规定不得伪造、隐瞒和谎报危险货物,考虑到我国对外有军援任 务,或以特资名义出口的贸易军品需要保密,港务监督可予以适当配合。一般商业性 军用危险物资的运输,原则上应按《规则》的规定办理。

六、《规则》中规定对违章人员罚款500元的限额,仅适用于外轮人员。对国内违 章人员的罚款,一般应控制在50元以内。

七、《规则》生效后,各港监和船检的工作量将有很大增加,各港务局(航运局、 海运局)要加强对港监、船检的领导和建设,根据需要增加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港监、 船检要加强对人员的培训,逐步建立、健全规章、规范,切实做好工作。现场监督检 查和监装监卸的人员,应配备防护服装、物品,享受有关的劳保福利待遇。 附件: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

1981年10月29日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防止为害性事故发生,保障 港口、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促进运输生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国港口和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装卸和运输的船舶及有关单 位和人员。 规则中所指危险货物,包括贸易性军用危险物资。但船舶装运其它军用物资,仍 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港务监督(包括航政机关,下同)要加强对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监督、管 理。有关船舶、单位和人员应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船舶载运进口或过境危险货物,应在预定抵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者在驶 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所抵港港务监督报告所载危险货物(包括集装箱内所 装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性质、包装和装载位置,办理进口签证,经批准后,才得 进港、起卸或过境。

第五条 船舶装载出口爆炸品、压缩气体、液体气体、剧毒品、放射性物品、一 级易燃液体(闪点低于28℃)、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水 燃烧物品、一级腐蚀物品以及其它与上述物品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物品中,应在装 货3天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到港务监督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 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它一般危险货物,可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副本抄送 港务监督备案。

第六条 干货船装载爆炸物品或桶装一级易燃液体,必须事先申请船舶检验部门 对其结构、装置及设备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报告,才准办理装载手续。

第七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部门应在开工作业前,通知港务监督。 船舶申请监装、监卸危险货物,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监卸需于作业前一天提出;申请监装,应于作业3天前提出,并附送装货配载图。配载 图经港务监督核准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征得港务监督同意。监装合 格后,港务监督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

第八条 水泥船、木质船原则不准装载易燃液体、毒害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 水燃烧物品。确须装载时,应采取增加干舷、封蔽火源、封舱、加固等严格的安全措 施,并报港务监督批准。

第九条 客货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须载运时,除按本规则其 它规定办理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客货 船装运危险货物限额表”,向港务监督备案,并严格按限定要求装载。 严禁载客渡轮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条 除客货船外,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随船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一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必须严格按照“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合理 配载。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原则上后装先卸,中途港也不宜在装有爆炸品和一级易 燃液体的舱内加载其它货物。确须加载时,应严格按照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要求 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必须具有合格的包装和明显、正确的标志。承运船舶应做好 验收、把关工作,不合格者不得装船。

第十三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只能在指定的地点和泊位进行。作业前港、船双 方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能和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工作,配备合格的装卸机具、照明灯 具和必要的消防、防护设备,选派有经验的工人或固定的班组,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 装卸。作业现场严禁吸烟和明火,因故停工要及时关舱。

第十四条 船舶装卸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时,装卸机具 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时,电动装卸机械应设有防火星的封闭 装置。燃油装卸机械应设置火星熄灭器。

第十六条 船舶在装卸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过程中,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 发报机和易产生火花的机具及物品,也不得同时进行加油、加水、敲铲等项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装载放射性物品,应严格按照放射性物品装载限额配载。装卸工 作应在允许作业的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油轮应切实贯彻执行《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使用油轮或 油驳作临时性水上储油库,须事先向港务监督申报,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十九条 载运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驳,不得与其它船、驳混合编队拖 带。拖带应选用燃油拖轮和使用非钢丝缆绳。拖轮的烟囱应设置火星熄灭器,并与被 拖船、驳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须严格遵守港口规章和避碰规则,装卸,航行 和停泊时,应尽可能远离其它船舶或设施,并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在气候恶劣、 能见度不良或认为不能确保航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应进出港口、靠离码头或通过船闸。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进出港安全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护航费用由被监护船承担。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货物散漏、落水或其它事故, 应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迅速报告港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的洗舱水和残留物,不准任意排放和倾倒,如需 排放或倾倒,须经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务监督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船长、当事 人和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港装卸危险货物。 二、擅自在港口非指定地点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 三、装卸机具和船舶设备不符合要求。 四、货物配载不符合规定。 五、隐瞒、谎报危险货物。 六、作业中发生事故或有潜在发生事故的危险。

第二十五条 核能(动力)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的核能船舶安全证书,并接受港务监 督特殊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经批准后才得进出我国领海和港口,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我国军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 船舶和人员违犯本规则,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违章船舶处人民币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警告、吊销证书的处分,或处人民币500以下的罚 款。港务监督的处分不影响有关部门和其主管单位按规定给予其它处理。 对违章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造成危险货物污染我国水域、陆域,按 我国有关防污染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1982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和各港口可根据规则精神和具 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可对小型船舶的申请时限予以适当放宽,有关实施细则应报 交通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