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货物运抵保险凭证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仓库或储存处所时 起,收货人应在十天内向当地保险机构申请并会同检验受损的货物,否则保 险人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1、 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
2、 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3、 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二条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从获悉或应当获悉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一百八十天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出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