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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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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02月13日

(1996-8-20)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废物的运输管理,配合国家有关部门防止有害废物非法进入我国污染环境,根据我国加入的《1989年控制有害废物过境转移巴塞尔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我国外贸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承运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第三条

  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4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

  (1)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

  (2)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

  (3)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4)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

  第四条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

  第五条进口废物运抵国内目的港后,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的,作为无主货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收货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到我国港口的废物,凡不符合我国废物进口标准的,收收货人应当依法负责退货,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

  第七条承运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运输的,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退款。

  第八条各港口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有害物资入境。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以上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