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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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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02月13日

(1977-4-2)

各缔约国,本着增进所有船舶,特别是渔船安全的愿望;铭记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对促进船舶安全的显著贡献;鉴于这些国际公约的全部要求几乎均不包括渔船;为此,希望共同商订有关渔船的构造和装备的统一原则和规则,借以指导渔船及其船员的安全;一致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应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第二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

  二、“渔船”或“船舶”系指用于商业性捕捉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它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三、“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四、“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五、“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远洋渔船。

[page]  第四条 证书与监督

  一、根据本条二款规定,对缔约国当局按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包括各种用途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与该缔约国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二、持有根据本公约附则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发证书的船舶,当停靠在其他缔约国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仅在于查明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除有明显的理由使人相信该船舶及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外,此项证书应被承认。如果发生上述与证书不符的情况,或船上没有有效的证书,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须由船旗国采取改正措施的一切情况,立即通知船旗国领事,若领事不在,应即通知其外交代表,并将实情报知本组织。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符合出海时对船舶和船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启航。

  第五条 不可抗力

  一、不受本公约条款约束的船舶或在启航时不要求持有本公约规定证书的船舶,在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偏离预定航线时,不受本公约约束。

  二、在确定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时,对来自遭遇不可抗力的他船人员,或有义务搭载失事船舶的人员,或其他人员均不应计入。

[page]  第六条 情报交流

  一・各缔约国应将下列文件送交本组织:

 (一)已颁布的涉及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命令、法令、规则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二)按本公约的规定授权负责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装备等事项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

 (三)一全套根据本公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二、本组织应将按本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所收到的所有文件通知所有缔约国。并将和它交流的涉及本条一款(二)项和(三)项内容的任何情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

  第七条 渔船事故

  一、各缔约国对其所属的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任何渔船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当其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定本规则可能需要的何种修改时,即应安排进行调查。

  二、各缔约国应将有关此项调查所获得的适当资料提供给本组织。本组织根据此项资料作所的报告或建议,一律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或国籍,或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page]  第八条 其他条约与解释

  本公约将不损害依据第25届联合国大会第2750号决议召集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有关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损害任何国家对有关海洋法及对沿岸国、船旗国管辖主权性质和程度的现在及将来的任何要求和法律见解。

  第九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从1977年10月1日起至1978年6月30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此后仍可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一)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二)签署而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秘书长应将任何签署,或者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新文件的交存以及以及交存日期,通知所有签署国或参加国。

[page]  第十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其长度为24米和24米以上的渔船合计艘数不少于世界拥有长度为24米和24米以上的渔船总艘数的50%,按第九条规定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必不可少的文件之日,经过12个月生效。

  二、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三、对于在本公约生效要求之后,但在本公约生效之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则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经过3个月生效,以晚者为准。

  四、在本公约生效日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应自上述文件交存之后经过3个月生效。

  五、根据第十一条,对已生效的本公约作过修正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认为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page]  第十一条 修 正

  一、本公约可按本条各款规定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一) 某一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随后由其将该修正案在本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本组织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二)按上述所提议的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三)缔约国不论是否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四)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三)项所规定而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五)经按照本款(四)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六)

  1.对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条及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2.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外,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

  (1)从通知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届满时;或

  (2)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一年的不同期限届满时。但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24米和渔船合计艘数不少于全体缔约国所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24米的渔船总艘数50%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3.对本公约附则附录的修正案,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10个月的期限届满时,则应认为已被接受。除非在上述期限内,有三分之一及以上的缔约国或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24米的渔船合计艘数不少于全体缔约国所拥有等于和大于24米的渔船总艘数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

 (七)

  1.关于对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的修正案,就那些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就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的各个缔约国而言,应在其被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2.关于对附则及其附录的修正案,除附则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外,就所有缔约国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项2目和3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的缔约国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一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于实行该修正案。

[page]  三、 会议修正:

 (一)应某一缔约国的请求并经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二)经此种会议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全体缔约国,以供接受。

 (三)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分别根据本条二款(六)项和(七)项所规定的程序,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这一名称时,应认为就是指缔约国会议。

  四、拒绝接受对附则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应视为该项修正案对它不适用。

  五、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构造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下述船舶:

 (一)已安放龙骨的;或

 (二)已开工建造的和某特定船舶同型的船;或

 (三)分段装配已经开始,至少使用了50吨或整个结构材料总数的1%,以少者为准。

  六、按照本条二款(七)项2日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给秘书长。并由其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七、秘书长应将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page]  第十二条 退 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期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 退出本公约,应书面通知秘书长后方为有效,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这种退出通知书和收到日期以及这种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12个月之后,或在通知中所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三条 保存和登记

  一、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四条 文 字

  本公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单一文本,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正式译本,并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77年4月2日订于托列莫利诺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