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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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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09月04日

海关总署第15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6530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10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

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智利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智自贸协定》有关原产地规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智利进口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智利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智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智自贸协定税率:

  (一)在智利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智利一方或者中国、智利双方的境内生产,并且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的;

  (三)在智利一方或者中国、智利双方的境内生产,使用了非原产材料,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智自贸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从智利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智利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智利的进口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者运输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未进入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不论该货物是否换装运输工具,其进入所经过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智利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智利领土或者海床采掘的矿产品;

  (二)在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智利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智利狩猎、诱捕或者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智利的领海或者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以及由悬挂智利国旗的船只在智利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

  (七)悬挂智利国旗的船只在智利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智利收集的仅适于回收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于回收原材料的废碎料;

  (十一)在智利领海以外,智利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十二)在智利仅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六条 从智利进口本办法附件1所列货物,符合“章改变标准”、“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50%标准”的,其原产地为智利。

  “章改变标准”,是指在智利生产或者加工的货物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均为《税则》中该货物所在章之外的任何其他章所列的材料。

  “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是指在智利生产或者加工的货物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均为《税则》中该货物所在4位级税号之外的任何其他税号所列的材料。

  “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50%标准”,是指在智利生产或者加工的货物不仅符合本办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而且按照第八条规定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50%

  第七条 除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货物外,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第八条 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货物价格